意见稿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解读:此条款明确了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房子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此外,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必须作出补偿。此前的司法解释往往无法顾及房价上涨因素,让另一方吃了“明亏”,从这点来说,新意见稿将“市场价格”写入条款,统一了各地的判决尺度,有进步意义。
存疑:夫妻共同首付且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时,如何认定?对另一方的补偿力度如何把握?
意见稿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读:与之前解释二相比,从夫妻共同财产变为了个人财产。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此时的产权分割将不考虑与其共同生活的另一方。
存疑:这一条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少了离婚成本,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
意见稿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解读:《婚姻法》明确规定,处理家庭重大财产必须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而现在,拥有房产的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出售房屋,基于保护善意购买第三人权利的立场,不知情的另一方无法追回该房屋,只能在离婚时请求赔偿损失。
存疑:另一方的知情权和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权利如何保护?离婚时请求赔偿损失,又能追回几何?
《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闹到离婚的份上谁也不愿,但走到了这一步,房子怎么分割绕不开,这历来都是离婚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而“意见稿”对此有明确规定,将使婚变财产分割更具可操性。同时,这个条规也避免了准夫妻们对于“要不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纠结和尴尬。
支持者认为,新稿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也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最直接的体现在于新规能有效地避免动机不纯的婚姻,让一些打着先结婚再离婚分家产主意的人没有可乘之机。
不仅如此,新规也能保护出资买房者的权益。现如今,房子已是许多人结婚的先决条件,而作为婚礼主力军的80后,绝大多数人的房子还是靠父母出资买来的。逐渐走高的离婚率成了出资买房的父母面对的最大威胁——含辛茹苦一辈子凑钱买的房,被子女的离婚一下子割掉一半,情何以堪。
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中向来存在强势方和弱势方之分。而我们同时也知道,注重保护弱者的正义观也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婚姻法》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解释三中,我们看到的只是片面地强调保护个人财产和权益,而将夫妻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置于不顾。
按照传统习俗,婚恋双方一般由男方置房为多,女方则掏钱用于其他方面。如果这一对夫妻结婚若干年后离婚,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只能抱着孩子离去,有的可能还为生育孩子辞了工,岂不成了“无产阶级”?这样的话,妇女儿童的权益明显被大打折扣。 【详细】
另外让我们担忧的一点,正如在上文存疑二所说 由于新规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少了离婚成本,从本质上加剧了婚姻的不稳定性。拥有房屋产权的一方想离就离,不需要再担忧一些曾经困扰他们的房产分割问题。
还有一种社会弊端不得不予考量,那就是有关“小三”的事。尽管“小三”行为不被多数人认可,而且还被人厌恶,但毕竟不是她一个人的错,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在“解释(三)”的语境下,一些有钱有势的男人可能会更加肆无忌惮玩转“小三”等第三者,反正最后她们非但得不到“补偿”,而且还丢尽颜面与尊严。这无疑不是婚姻法立法的初衷与原则,也无疑不是良知者愿意看到的。
结语:当房价成社会敏感词,婚姻法的新解释不仅事关司法价值,更关乎社会安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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